起 诉 书
被告人张鑫涛,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5********,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街**号。被告人张鑫涛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5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6月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鑫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鑫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鑫涛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期间,在启东市**镇盗窃作案3次,窃得手机、摩托车、电瓶车等物,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193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鑫涛于2018年12月30日17时许,至启东市**镇**路**宫底楼**网咖,趁吧台无人之际,窃得小米牌红米系列手机1部。
2.被告人张鑫涛于2019年10月15日下午,至启东市**路**站东侧摩托修理部旁的路边,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雅马哈牌踏板式摩托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0元。
3.被告人张鑫涛于2019年10月19日14时许,至启东市**镇**超市北侧的华为手机店门前,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IDEA WALK牌脚踏式电瓶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82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鑫涛被启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鑫涛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鑫涛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鑫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鑫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鑫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鑫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柳柳
附:
1.被告人张鑫涛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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