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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鑫盗窃案)_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三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鑫(曾用名张卫),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现住宜昌市西陵区桃花岭。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6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张鑫在宜昌高新区、夷陵区3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笔记本电脑、首饰等物及150元人民币、22美元。经鉴定,被盗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14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张鑫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于宜昌市夷陵区**小区**栋**单元楼下的1辆格林豪泰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车骑至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汪某某家中,供汪某某使用。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39元。

2.2020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鑫采用推搡拉门的方式,进入宜昌高新区**社区**号被害人陈某某屋内,盗得屋内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移动硬盘1个、双肩包1个和1元面值美元8张,后将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和双肩包以250元价格卖给江某某。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50元,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55元。

3.2020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鑫采用拉门撬锁的方式,进入宜昌高新区**村**号被害人向某某屋内,盗得屋内项链1条、戒指2枚、黄金转运珠手链1条、现金150元和1元面值美元14张。经鉴定,被盗转运珠价值人民币699.48元。

2020年4月13日,公安民警在宜昌市夷陵区小鸦路将被告人张鑫抓获;同年7月2日,公安民警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三路将张鑫抓获。

案发后,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张鑫盗窃的电动车、笔记本电脑、首饰等物,并返还被害人乔某某、陈某某、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乔某某、陈某某、向某某的陈述;4.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张鑫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鑫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张琴
代理检察员:  宋颖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鑫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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