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张鑫,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9********,小学文化,汉族,务工,家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组**号,暂住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鑫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张鑫先后二次在厦门市思明区沿街店面采用徒手拉卷闸门钻门方式实施盗窃作案。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张鑫在厦门市思明区**里**号水果店,拉开店面卷闸门后钻入店内,盗得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66元。
2、2020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鑫在厦门市思明区**里附近,试图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晏某某经营的思明区**里**号店面实施盗窃未能得逞后,又到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废品收购店,采用同样方式钻入店内,将被害人吴某某店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盗走,后即离开现场。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张鑫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店面被民警查获,2020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鑫又在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再次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鑫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之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吴某某、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鑫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监控视频及截图之视听资料;
7、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46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鑫在着手实行侨洪里34号店面盗窃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序判处被告人张鑫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高仰虹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鑫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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