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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鑫鑫盗窃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张鑫鑫,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路**号**号楼**室。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至201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202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鑫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鑫鑫到石狮市东港路和宝晖路交叉路口,趁被害人未锁车门之机,拉开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小汽车车门,盗走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1部苹果手机(无法估价)。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张鑫鑫在石狮市**公寓**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于同日被监视居住。

2.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鑫鑫到石狮市**路**号门口,趁被害人未锁车门之机,拉开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小汽车车门,盗走车内的1条南京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80元)和1部iphone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167元)。次日,被告人张鑫鑫在石狮市**路**号**号楼**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3.2020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鑫鑫到石狮市镇**路**号**号楼地下停车场,趁被害人未锁车门之机,拉开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小汽车车门,盗走车内的1箱葡萄酒(无法估价)。

4.2020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鑫鑫在石狮市镇**路**号**号楼地下停车场,趁被害人未锁车门之机,拉开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小汽车车门,盗走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港币250元(折合人民币222.22元)及美元20元(折合人民币137.78元)。

2020年9月2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路**号**号楼**号抓获被告人张鑫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鑫鑫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张鑫鑫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鑫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值赃物价值人民币109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鑫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鑫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鑫鑫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鑫鑫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樟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鑫鑫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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