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钧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钧在重庆市綦江城区医院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钧至重庆市綦江区脑血管医院6楼35号病床,趁蒋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蒋某某放在病床旁的衣服裤子,后将裤包内的现金750余元拿走,并把裤子丢弃在楼道口;
2、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钧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1号楼5楼肾内科6号病床,趁文某某熟睡之机,盗走文某某放在床尾的羽绒服,后将羽绒服内的现金5元拿走;
3、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钧至重庆市綦江区脑血管医院5楼36号病床,趁赵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赵某某放在病床旁的裤子,后将裤包内的现金200余元拿走,并将裤子丢弃在楼梯口。
被告人张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述赃款均被张钧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钧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张钧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视频监控证实张钧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在綦江城区医院多次盗窃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钧系抓获到案;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钧曾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且有劣迹,于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钧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钧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张钧还有劣迹等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张钧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范友东
检察官助理:覃 莎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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