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铁旦,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京市**区**街**号**室(户籍地徐州市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张铁旦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铁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京市**区**大街附近一出租房(户籍地徐州市睢宁县**镇**果园场**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铁旦、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铁旦、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张铁旦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句容市**镇**小区、**小区、南京市**区**小区等地,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被告人张铁旦采用撬锁、接线点火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9起,窃得电瓶、电动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54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张铁旦、刘某某在句容市**镇**小区**幢楼下,采用工具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宣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未核价。
2.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张铁旦、刘某某在句容市**镇**小区**幢楼下,采用工具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祥龙牌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未核价。
3.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张铁旦、刘某某在句容市**镇**小区**幢**单元门口,采用接线点火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92元。
4.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张铁旦、刘某某在句容市**镇**小区**幢**单元门口,采用接线点火手段窃得被害人包某某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525元。
5.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张铁旦、刘某某在句容市**镇**小区**幢**单元门口,采用接线点火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631元。
6. 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张铁旦、刘某某在句容市**镇**园**幢**单元门口,采用工具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祥龙牌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未核价。
7.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张铁旦、刘某某在句容市**镇**小区**幢楼下,采用接线点火手段窃得被害人滕某某的万路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248元。
8.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张铁旦、刘某某在句容市**镇**小区**土菜馆门口,采用接线点火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金鹏名家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1元。
9.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张铁旦、刘某某在南京市**区**小区**幢楼下,采用接线点火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金箭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75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铁旦、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被盗的赃物摩托车3辆、电动三轮车2辆、踏板式电动车1辆均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宣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铁旦、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铁旦、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铁旦、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铁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铁旦、刘某某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铁旦、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美菊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铁旦、刘某某现均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