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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银朋故意伤害)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789号 

被告人张银朋,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乡**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银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银朋因与被害人张某甲有纠纷,伙同他人持刀在乐清市**街道**KTV3楼05包厢内将被害人张某甲砍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4月29日17时,被告人张银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银朋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聊天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银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银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银朋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秉旺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银朋现关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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