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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银银盗窃、故意伤害案)_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张银银,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原判刑罚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银银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5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银银驾驶鄂F**黑色别克君威轿车来到枣阳市兴隆镇兴隆宾馆旁的一联通手机店,趁店内无人,将柜台抽屉中的2600元现金盗走,并驾车逃离现场。

2016年2月16日,张银银归还蔡某某2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联通店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张银银的供述和辩解。

2故意伤害罪

2020年4月28日,胡某某(另案处理)在举办婚宴时,被害人段某某找其索要欠款未果。次日早上,胡某某与段某某约定在鲍庄村办公室前见面,随后胡某某邀约被告人张银银等人一同前往。上午10时许,胡某某等人到达约定地点与段某某碰面后,胡某某用手扇段某某耳光并用砖头将其头部打伤,张银银与另外一人持甩棍打段某某的腿部、背部等部位,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5日,张银银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伤情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5.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被告人张银银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银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张银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银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利梅

检察官助理  张  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银银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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