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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锦平、张某甲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诉刑诉〔2019〕423号

1被告人张锦平,男,198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涟水县********室(户籍所在地涟水县********号)。被告人张锦平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张锦平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锦平哥哥),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张家港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3.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宜兴市**快递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宜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4.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锦平姐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张家港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5.被告人高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6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常熟市**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村**楼**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6.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34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7.被告人娄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阴市**镇**庭**号**室。被告人娄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8.被告人施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10108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门**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9.被告人尤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3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魏县**镇**村**路**号)。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0.被告人和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2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镇**村**号。被告人和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1.被告人嵇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涟水县**镇**路**号)。被告人嵇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2.被告人刘某甲,女,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6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苏州市相城区**镇**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3.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锦平、张某甲、张某乙、唐某某、刘某甲、和某某、施某某、高某某、尤某某、嵇某某、娄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等人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张锦平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锦平等人,听取了被告人张锦平律师王剑及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锦平、张某甲、张某乙、唐某某、刘某甲、和某某、施某某、高某某、尤某某、嵇某某、娄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等人均同意本案适   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张锦平明知其向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赵某某、娄某某、施某某、尤某某、和某某、嵇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等人销售的“每粒坚”、“艾力达”等保健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通过物流、上门送货等方式向上述各被告人经营的保健品店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5381元。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赵某某、娄某某、施某某、尤某某、和某某、嵇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等人明知被告人张锦平销售的“每粒坚”、“艾力达”等保健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予以购进并在各自经营的保健品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6708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4725元,被告人唐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张某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820元,被告人高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76元,被告人赵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456元,被告人娄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10元,被告人施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820元,被告人尤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20元,被告人和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75元,被告人嵇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46元,被告人刘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郑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张锦平明知“每粒坚”、“艾力达”等113种保健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通过物流、上门送货等方式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唐某某、刘某甲、和某某、施某某、高某某、尤某某、嵇某某、娄某某、赵某某、郑某某及张某丙(仪征市)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0730元。2019年7月、8月,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锦平尚未销售的“德国枪王”、“金枪不倒”等93个品种保健品15999小盒,共计价值人民币74651元。

2.2018年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张锦平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帮助被告人张锦平对外批发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0145元。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告人张锦平处购进上述保健品在其经营的位于张家港市**镇**村**号的张家港市**保健用品商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2019年7月,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尚未销售的“金枪不倒”、“黄金伟哥”等34个品种保健品229小盒,共计价值人民币4580元。

3.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从被告人张锦平处购入的保健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其经营的位于宜兴市**镇**路**号的“**”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810元。2019年8月,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唐某某尚未销售的“黄金玛卡”、“天龙一号”等2个品种保健品40小盒,共计价值人民币1990元。

4.2018年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从被告人张锦平处购入的保健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其经营的位于张家港市**镇**路**号的张家港市**保健用品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2019年7月,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乙尚未销售的“日本一号”、“持久猛男”等19个品种保健品141小盒,共计价值人民币2820元。

5.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从被告人张锦平处购入的保健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其经营的位于常熟市**镇**路**号的“**”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52元。2019年8月,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高某某尚未销售的“袋鼠精”、“虫草延时王”等27个品种保健品185小盒,价值人民币3124元。

6.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从被告人张锦平处购入的保健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其经营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镇**浜**号保健品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37元。2019年9月,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赵某某尚未销售“德国黑金钢”、“黄金玛卡”等15个品种保健品51小盒,价值人民币1619元。

7.201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娄某某明知从被告人张锦平处购入的保健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其经营的位于江阴市**镇的**保健品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800元。2019年9月,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娄某某尚未销售的“硬到底”、“硬七天”等9个品种保健品26小盒,价值人民币410元。 

8.201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施某某明知从被告人张锦平处购入的保健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其经营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林红保健品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91元。2019年8月,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施某某尚未销售的 “金枪不倒”、“一炮到天亮”等7个品种保健品39小盒,价值人民币1329元。

9.2019年7月至8月间, 被告人尤某某明知从被告人张锦平处购入的保健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其经营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锡山区**日用品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14元。2019年8月,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尤某某尚未销售的“美国黄金玛卡”、“顶破天”等5个品种保健品16小盒,价值人民币706元。

10.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和某某明知从被告人张锦平处购入的保健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其经营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相城区**成人用品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25元。2019年8月,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和某某尚未销售的 “德国黑金刚”、“黄金玛卡”等8个品种保健品21小盒,价值人民币550元。

11.2018年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嵇某某明知从被告人张锦平处购入的保健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其经营的位于张家港市**镇**路的“**”店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36元。2019年8月,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嵇某某尚未销售的“德国黑金刚”、“美国玛卡”等4个品种保健品5小盒,价值人民币110元。

12.201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从被告人张锦平处购入的保健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其经营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的**保健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50元。2019年8月,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某甲尚未销售的“一炮到天亮”、“硬到底”等4个品种保健品15小盒,价值人民币350元。

13.201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从被告人张锦平处购入的保健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其经营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号**成人用品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70元。2019年9月,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郑某某尚未销售的“黄金伟哥”、“袋鼠精”等10个品种保健品15小盒,价值人民币690元。

经鉴定,送检的“德国枪王”、“金枪不倒”等113个品种保健品中均含有不同量的西地那非。

案发后,被告人张锦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1800元。

被告人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笔记本复印件、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谢某某、年某某、刘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锦平、张某甲、张某乙、唐某某、刘某甲、和某某、施某某、高某某、尤某某、嵇某某、娄某某、赵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锦平、张某甲、唐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赵某某、娄某某、施某某、尤某某、和某某、嵇某某、刘某甲、郑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平、张某甲、唐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赵某某、娄某某、施某某、尤某某、和某某、嵇某某、刘某甲、郑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中被告人张锦平、张某甲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锦平、张某甲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锦平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锦平协助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锦平、张某甲、唐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赵某某、娄某某、施某某、尤某某、和某某、刘某甲、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秀琴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锦平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赵某某、娄某某、施某某、尤某某、和某某、嵇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现均在各自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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