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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长军敲诈勒索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张长军,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镇**村**组**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11月、2010年3月、2010年11月、2011年3月、2011年4月、2011年8月、2011年11月、2012年6月、2012年9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2013年7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4月、2011年8月、2012年9月、2013年8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017年3月、2018年4月、2019年5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9日从通州监狱押回。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长军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害人王某某在洪某某(已判刑)家附近小沟渠麻鱼时被洪某某发现,洪某某纠集被告人张长军,在洪某某家中殴打王某某、把电警棍按的电光直冒并威胁要将其送到渔政部门处理,最终敲诈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长军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案件发破案情况及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本案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长军于2019年11月29日从通州监狱押回。

3.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人张长军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同案犯洪某某的判决情况。

4.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证人陆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长军。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洪某某家附近小沟渠并没有统一承包给农户养鱼,沟渠是死水鱼根本养不起来,每个农户养鱼收益最多几百元。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 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害人王某某因麻鱼而被洪某某敲诈,来跟其借6700元钱。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份一天晚上,洪某某发现有人在其家鱼塘麻鱼,事后并没有赔钱;这个鱼塘没有跟村里签过承包合同,就自己家放点鱼苗进去养了玩玩的。

8.证人陆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害人王某某在洪某某家附近小沟渠麻鱼时被洪某某发现,便纠集被告人张长军殴打王某某并威胁要将其送到渔政处理,被告人张长军把手里的电警棍按的电光直冒,最后洪某某与被告人张长军敲诈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700元。

9.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份一天晚上,其发现有人在其家附近小沟渠麻鱼,当时他提出要么报警要么赔偿两千块钱,邻居张长军当时也在场全程没有参与此事,最后王某某没有赔偿。

1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0月份一天晚上其在洪某某家附近小沟渠麻鱼时被洪某某发现,洪某某纠集被告人张长军殴打其并威胁要将其送到渔政处理,张长军不时用手扇他的后脑勺并把手里的电警棍按的电光直冒,最后洪某某与被告人张长军敲诈其人民币6700元。

11.被告人张长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洪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发现有人在他家附近小沟渠里麻鱼,让其过去,其到洪某某家后提出报警,但是麻鱼的人不让,其不知道洪某某和麻鱼的人谈了什么,其没有拿电警棍捣麻鱼的人,麻鱼的人拿钱给洪某某的,其没有分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军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长军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张长军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长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波

检察官助理:戚春艳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长军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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