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19〕628号
被告人张长坤(曾用名张勇、绰号“勇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巷**栋**楼。201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6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李慧林,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长坤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时代天骄国际”大厦斜对面马路上将被告人张长坤抓获,当场从其右边的裤子口袋中查获用蓝色塑料袋装的毒品疑似物五包。经鉴定和称量,上述毒品疑似物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93.2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刑事侦查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长坤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5.讯问视频、称量视频、支付宝电子数据、微信电子数据及手机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长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坤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长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张长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系毒品再犯;被告人张长坤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系立功;被告人张长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长坤八年一个月以上,八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川军
2020年12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张长坤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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