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张长海,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张长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宿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宿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张长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长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长海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长海,听取了被告人张长海值班律师李财、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至9月18日,被告人张长海多次至宿迁市宿豫区城区多地盗窃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物,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自行车2辆。经认定,被盗的3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819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长海至宿迁市宿豫区宿豫一中南门对面非机动车停车位,窃得被害人蔡某某马牌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认定。
2.2020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长海至宿迁市宿豫区桃李苑小区北极光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20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长海至宿迁市宿豫区锦绣江南小区西门“能能婆新鲜菜”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吉普牌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认定。
4.2020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长海至宿迁市宿豫区锦绣江南小区北门非机动车停车位,窃得被害人施某某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702元。
5.2020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长海至宿迁市宿豫区鼎创新天地东边珠江路西侧路边非机动车停车位,窃得被害人魏某某快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891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长海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害人王某某、施某某、魏某某被窃电动车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后依法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卓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张长海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长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长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长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理。被告人张长海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均已被扣押并原物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媛媛
检察官助理:蔡月明
2020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长海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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