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张闯亚,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系菁**地产业务员,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镇**路**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08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5********,汉族,中专文化,系菁**地产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闯亚、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闯亚、陈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双方因房屋销售信息发生争执。后张闯亚、陈某甲二人持水果刀在本区沙浦路311弄308号附近死胡同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捅伤。经鉴定,周某某右上肢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区顾荻路菁**地产内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张闯亚在本市虹桥机场被民警抓获,上述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同事在发放广告时,与“菁**地产”的人发生纠纷。后与对方约定在沙浦区311弄308号门口见面。其至上址后,被对方二名男子先后持刀扎伤,且辨认出被告人张闯亚、陈某甲。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周某某因房屋中介信息与“菁**地产”的人发生纠纷。后周某某被对方一持刀男子捅伤手臂的经过。
3、证人石某某、肖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与对方约定在308号楼前理论,张闯亚、陈某甲至上址后,持刀冲向对方的经过。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赶往宿舍途中,同事石某某称张闯亚与别人打架了,陈某甲也过去了,并交给其两把水果刀,后其将该刀扔在沙浦路一小区门口附近。
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曾因房屋中介信息与其他房产公司员工发生争执。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上肢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张闯亚持刀捅向被害人,以及陈某甲追赶被告人的经过。
8.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证实,被告人张闯亚的前科劣迹。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二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
10.被告人张闯亚、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闯亚、陈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闯亚、陈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闯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闯亚、陈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闯亚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琳
禹艳辉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闯亚、陈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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