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公诉刑诉〔2019〕587号
被告人张雨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8********,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201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0日因盗窃被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雨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雨龙多次在崇州市三江镇盗窃他人电瓶车和摩托车。
1、2018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雨龙窜至崇州市三江镇原“聂三耳火锅”后面路段,将被害人邓某甲停放在崇州市三江镇胜利路南一巷10号门前的一辆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1867元。
2、2019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雨龙窜至崇州市三江镇通新下街横东一巷25号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小区一栋四单元楼下的一辆深蓝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2310元。
3、2019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雨龙窜至崇州市三江镇胜利路485号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季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楼梯口处的一辆黑灰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1418元。
4、2019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雨龙窜至崇州市三江镇通新上街南一巷23号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三栋三单元楼下的一辆蓝色高路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1018元。
5、2019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雨龙伙同范某某(在逃)窜至崇州市三江镇综合菜市场,通过翻越菜市场大门方式进入菜市场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菜市场里面的一辆蓝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钱的价钱卖给大邑县沙渠镇的一家收售废旧物品的铺面。2019年7月22日,民警将该车扣押,于2019年7月24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车被盗时的价值1500元人民币。
6、2019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雨龙窜至崇州市三江镇通新街白果小区,将被害人邓某乙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光阳雷克牌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张雨龙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行至崇州市三江镇“大悲寺”路段时,被被害人邓某乙发现并挡获。2019年7月22日,民警将该电瓶车依法扣押,并于2019年7月24日发还给被害人邓某乙。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车盗时价值为618元人民币。
以上被盗车辆共计价值8731元。归案后,被告人张雨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雨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雨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雨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张雨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雨龙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军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雨龙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两册及诉讼文书。
3.提讯证一份。
4.换押证一式四联。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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