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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街道**街。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汨罗市**镇**村**组。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被告人张某11次,约15.7克冰毒,55粒麻古,共计14880元,从中获利12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约1克冰毒、1粒麻古给张某,张某支付毒资1100元;

2、2020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约1.6克冰毒、4粒麻古给张某,张某支付毒资1800元;

3、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约6克冰毒、43粒麻古给张某,张某支付毒资5000元;

4、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约0.5克冰毒、半粒麻古给张某,张某支付毒资500元;

5、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约1.5克冰毒、1.5粒麻古给张某,张某支付毒资1400元;

6、2020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约1.6克冰毒,1.5粒麻古给张某,张某支付毒资1680元;

7、202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约0.5克冰毒,半粒麻古给张某,张某支付毒资500元;

8、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约1克冰毒、1粒麻古给张某,张某支付毒资1100元;

9、2020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约0.5克冰毒、半粒麻古给张某,张某支付毒资500元;

10、2020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约1克冰毒、1粒麻古给张某,张某支付毒800元;

11、2020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贩卖0.5克冰毒、半粒麻古给张某,张某支付毒资500元。

二、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潘某某(已因另案被长沙县法院判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戴某甲、戴某乙、卢某某等人11次,约1.15克冰毒,0.37克麻古,共计35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贩卖0.2克多冰毒、0.05克麻古给吸毒人员戴某甲,戴某甲支付毒资500元;

2、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贩卖0.1克冰毒、0.025克麻古给吸毒人员戴某甲,戴某甲支付毒资300元;

3、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贩卖0.1克多冰毒、0.1克麻古给吸毒人员戴某乙,戴某乙支付毒资400元;

4、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贩卖0.1克冰毒、0.025克麻古给吸毒人员戴某乙,戴某乙支付毒资300元;

5、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贩卖0.2克冰毒、0.05克麻古给吸毒人员戴某乙,戴某乙分两次支付毒资500元;

6、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贩卖0.1克冰毒、0.025克麻古给吸毒人员戴某乙,戴某乙支付毒资300元;

7、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贩卖0.05克冰毒、0.01克麻古给吸毒人员戴某乙,戴某乙支付毒资200元;

8、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贩卖0.1克冰毒、0.025克麻古给吸毒人员戴某乙,戴某乙支付毒资300元;

9、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贩卖0.1克多冰毒、0.05克麻古给吸毒人员戴某乙,戴某乙支付毒资380元;

10、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贩卖0.0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卢某某,卢某某支付毒资150元;

11、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贩卖0.05克冰毒、0.01克麻古给吸毒人员卢某某,卢某某支付毒资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

2、证人戴某甲、戴某乙、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潘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多次贩卖毒品,两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白露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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