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242号
被告人张震毅,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新昌县**街道**路**号**室,现住新昌县**街道**路**号**幢**室。199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1997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2日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12日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震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震毅在新昌县**街道**路**号弄堂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张某甲放置的蓝色塑料筐一个及筐内他人快递一个,快递内有雪玲妃牌乳液两瓶。经评估,合计价值人民币49.9元。
2、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震毅在新昌县**街道**路**弄**号**幢**单元楼道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谢某某放置的蓝色东南风牌自行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元。
3、同日13时许,被告人张震毅在新昌县**街道**路**号楼道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张某丙放置的红黑相间的津门双龙牌自行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0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张震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扣押,除两瓶乳液未找到被害人外,其余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行车等涉案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震毅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震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震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对被告人张震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新刚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震毅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