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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青伟盗窃案)_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张青伟,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禹王台区**街**队**号,现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街**队**号。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6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査终结,以被告人张青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青伟在开封市禹王台区**路**酒店前台,先后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邢某某苹果手机一部、0PPO手机一部。随后张青伟又到开封市鼓楼区**街**宾馆前台,盗窃被害人刘某某VIVO手机一部。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0手机、苹果手机、OPPO手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600元、1190元、250元,合计为人民币2040元。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张青伟被抓获归案,被盗VIV0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青伟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青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青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青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青伟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军英

检察官助理:王  倩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青伟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张青伟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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