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张靖,曾用名张进,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8年6月15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于201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3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6年5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于2018年2月2日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靖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靖在乐至县天池镇二环路幸福安置房小区内使用安全锤砸碎被害人邓某某川M*****宝骏车车窗玻璃,并从车上盗得现金101.5元。所盗得的101.5元已返还被害人。
2.2019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靖在乐至县天池镇文庙沟广场“八颗米”餐馆对面公路边盗得被害人罗某甲川M*****客车上的安全锤1个。当天晚上,张靖在乐至县童家镇南街使用盗得的安全锤将被害人雷某某川M*****大众宝来、李某某川M*****荣威、张某甲川M*****宝骏730 、罗某乙川M*****奇瑞3、刘某甲川M*****大众速腾、黄某某川M*****比亚迪S7、季某某川J*****福特锐界、罗某丙川M*****传奇GS4、刘某乙川A*****大众速腾的车窗玻璃砸碎,并从被害人季某某车中盗得现金150元,从被害人刘某乙车中盗得现金150元,从被害人罗某丙车中盗得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00元、银行卡5张、照片1张。所盗得现金400元均被其挥霍,盗得的安全锤被其丢弃,盗得钱包及钱包内的5张银行卡、1张照片已返还被害人罗某丙。
3.2019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靖在乐至县天池镇东门厂区一路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川M*****客车上的安全锤一个。当天晚上,张靖在乐至县高寺镇新农村建设小区内使用安全锤将被害人丁某某M*****比亚迪宋、苏某某川M*****众泰SUV、唐某某川A*****哈弗H2、吴某某川M*****大众途观SUV、张某乙川M*****大众途昂、杜某某川M*****大众探岳车窗玻璃砸碎,并从被害人杜某某上盗得现金6元,从被害人张某乙车上盗得现金100元,从被害人吴某某车上盗得苹果7手机1部、现金150元。所盗得的现金共计256元已被其挥霍,盗得的手机和安全锤被其丢弃。
另查明,被告人张靖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砸车辆车窗玻璃价值共计553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季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靖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具有犯罪前科及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相关法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张靖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太平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靖现被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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