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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静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张静,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凤阳县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静在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人民小学附近,将净重0.44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收取张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另从被告人张静身上查获净重0.24克海洛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静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提取、封存、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静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光荣

检察官助理 陈 哲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静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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