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82号
被告人张顶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201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顶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顶龙于2020年4月30日至5月14日期间,先后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多个饭店、车库收费亭,采取趁被害人睡觉或短暂离开时盗走手机的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手机8部,其中2部手机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351元。
1.2020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顶龙至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餐馆,趁被害人陈某甲夫妻二人睡觉之机,盗走放在餐馆桌子上的一部小米手机和一部华为手机,销赃获利350元。
2.2020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顶龙至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附**号**饭店,趁被害人郭某甲睡觉之机,盗走放在饭店凳子上的一部VIVO Y93S手机,销赃获利4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5元。
3.2020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张顶龙至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60号小区车库收费亭,趁被害人郭某乙睡觉之机,盗走放在收费亭桌子上的一部白色VIVO Y7手机,销赃获利100元。
4.2020年5月7日0时许,被告人张顶龙至重庆市大渡口区移动互联网产业园停车场收费亭,趁被害人陈某乙睡觉之机,盗走放在收费亭桌子上的一部幻影蓝色华为荣耀Note10手机,销赃获利4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46元。
5.2020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顶龙至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美蛙鱼头店,趁被害人杜某某睡觉之机,盗走放在饭店凳子上的一部黑色红米手机,销赃获利30元。
6.2020年5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张顶龙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中房那里小区车库收费亭,趁被害人文某某睡觉之机,盗走放在收费亭桌子上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手机,销赃获利200元。
7.2020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张顶龙至重庆市大渡口区国瑞城原迪卡侬前停车场收费亭,趁被害人张某某上厕所离开之机,盗走放在收费亭桌子上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X9手机和112元人民币现金,手机销赃获利450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张顶龙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九宫庙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被盗手机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顶龙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顶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顶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顶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顶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顶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张顶龙犯罪所得财物系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 青
检察官助理:廖丽萍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顶龙现羁押于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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