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张飞,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住大冶市**小区**营业部。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飞回到大冶市**小区家中,发现被害人曹某甲在其家中卫生间洗澡,以为曹某甲与其妻曹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到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冲进卫生间用菜刀往曹某甲身上一顿乱砍。随后,张飞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曹某甲送往医院救治。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甲全身多处伤痕,长度累计27.7cm,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曹某甲损失人民币6.8万元,取得曹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凶器菜刀等物证;2.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曹某乙、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张飞的供述和辩解;6.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飞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显松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张飞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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