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飞,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2011年1月10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飞随身携带老虎钳1把,来到成都市温江区东大街49号一商铺门口,将被害人宾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绿色“美利达”牌勇士500山地自行车车锁夹断后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7元。
2、2019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飞随身携带老虎钳1把,来到该区文庙街9号附4号一餐厅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车锁夹断后盗走。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张飞被民警挡获,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绿色把柄老虎钳1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飞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红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飞现羁押于温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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