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魁,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乡**村**号,农民。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妨害公务罪逮捕,2020年8月3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魁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以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魁驾驶陕A****0的红色马自达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街与**路城管执法局门口时,发现郭杜交警中队民警秦某某、刘某某带领辅警康某某九名辅警按照市交警支队统一安排,夜查酒驾。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魁有涉嫌酒驾,辅警康某某上前责令被告人张魁熄火下车配合酒精检测,被告人张魁车熄火后拒绝下车,辅警康某某上前打开车门责令被告人下车检测,这时被告人张魁突然开车闯关,辅警康某某被车中段门框撞到后失去平衡,双膝跪地,至康某某双膝关节挫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张魁驾车逃离,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张魁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康某某的机体损伤程度不足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谅解书;
7、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魁在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抗拒民警正常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魁犯罪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全煜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两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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