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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鸣、王德伟等5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_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鸣,男,1991 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单元**室(户籍地盱眙县**街道办事处**** 号)。被告人张鸣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7年4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德伟,男,1999 年**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公馆** 号楼**单元** 室(户籍地盱眙县**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王德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敬轩,男,1991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1********,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盱眙县**办事处**城**栋**单元** 室(户籍地盱眙县**街道办事处**街**号)。被告人叶敬轩曾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国发,男,1997 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盱眙县**广场**栋**单元** 室(户籍地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国发曾因赌博,于2017年9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4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见,男,1997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盱眙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盱眙县**镇**村**组** 号)。被告人张见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鸣、王德伟、叶敬轩、陈国发、张见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鸣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鸣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29日将案件退回盱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盱眙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27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9年5月11日夜里,被告人张鸣因琐事先后与被告人叶敬轩、王德伟发生矛盾,后约架在盱眙县盱城街道穆店路,因发现该处停有警车,双方将约架地点放在盱眙县盱城街道商贸城南小学旁边的淮河南路上。被告人王德伟让被告人陈国发开车经过**小区时拿了两把关公刀、一把小砍刀等器具上车。被告人王德伟纠集被告人陈国发、张见与被告人叶敬轩及朱某甲、朱某乙(均另案处理)在都梁名郡小区见面商量如何应对张鸣挑衅,并落下一把关公刀在叶敬轩等人的别克轿车上。被告人张鸣事先携带刀具到达城南小学附近路边等候。被告人陈国发驾车送被告人王德伟、张见到达现场,朱某甲驾驶别克轿车送被告人叶敬轩及朱某乙到达现场。被告人王德伟、陈国发、张见车辆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陈国发驾车顶撞被告人张鸣,被告人王德伟、张见分别持关公刀、小砍刀追逐被告人张鸣。被告人张鸣携带刀具奔跑,后返回自己的大众轿车内,驾车与被告人陈国发驾驶的宝马轿车互相撞击,造成两车及停在路边的别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王德伟、叶敬轩携带关公刀砍砸张鸣所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张鸣驾车冲撞王德伟等人;被告人王德伟在张鸣车窗打开时,将关公刀伸进驾驶室捅刺。被告人张鸣继续驾车与被告人王德伟、叶敬轩等人对峙,后因有人报警,双方陆续逃离现场。经鉴定,大众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072元,宝马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4161元,别克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鸣、王德伟、叶敬轩、陈国发、张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众轿车、宝马轿车、砍刀(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华某某、孙某某、汪某某、孙某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鸣、王德伟、叶敬轩、陈国发、张见的供述和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6.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二、寻衅滋事

2016年5月24日夜里,张某丙(已判决)因孟某某不交保护费,为震慑、恐吓对方,准备打砸孟某某采砂船。张某丙联系苏某某(已判决),让其提供快艇,纠集被告人张见与李某某、沈某某、武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携带砍刀、大锤等工具,准备1套鸭舌帽、口罩、手套;苏某某安排宋某某(已判决)驾驶租来的快艇至淮河盱眙洪山段水域接张某丙等人,宋某某称自己懂得如何砸船,张某丙遂让其他人在宋某某安排下砸船。被告人张见与张某丙、宋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武某某等人先后登上孟某某、朱某丁、冉某某的采砂船,被告人张见与张某丙、李某甲、沈某某、武某某持械威胁工人不许动,宋某某等人砸船;期间,上述人员将工人手机扔河里以防止报警,将船上物品扔到河里,并殴打工人李某乙、张某丁。经鉴定,上述物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307元。

被告人张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砸船舶(照片);

2.刑事判决书、手机截图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丁、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孟某某、朱某丁、冉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张见的供述和辩解;

6.盱眙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及追逐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张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伟、陈国发、张见、叶敬轩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伟、陈国发、张见、叶敬轩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张见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德伟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见在寻衅滋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国发、张见、叶敬轩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敬轩、张见(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鸣、王德伟、叶敬轩、陈国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被告人张见聚众斗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见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见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德伟、陈国发、张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翰轩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鸣、王德伟、叶敬轩、陈国发、张见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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