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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鸿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张鸿欢,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福建省漳州市**县**镇**村****号,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鸿欢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鸿欢受其上家“老*”(身份不明)委托,以每件假烟350元的运费帮其从广西南宁运送至上海、江苏等地交给购买客户,张鸿欢又以每件230元运费的转包给尹某某(外号“**”,另案处理)进行运送,张鸿欢从每件运送假烟的运费中赚取120元的运费差价。整个假烟运送过程为由“老*”(假烟贩卖老板)安排“包*”(假烟运送人)将假烟从广西东兴市运送至南宁市,由被告人张鸿欢将尹某某的手机号码发给“老*”,“老*”再将尹某某的手机号码发给“包*”,“包*”将假烟送至南宁市后就会联系尹某某接货,之后再由尹某某安排车辆和人员将假烟运送到上海、江苏等目的地。假烟的购买客户由“老*”负责联系好,假烟运送前由“老*”将购买的客户联系方式发送给张鸿欢,再由张鸿欢将客户联系方式发送给尹某某,被告人张鸿欢并不参与安排人员、车辆发送假烟。运送假烟的运费由“老*”在广州安排人员将现金送到被告人张鸿欢在广州的暂住地附近,被告人张鸿欢收到假烟运费之后扣除自己在其中赚取的差价之后,通知尹某某的老婆到其暂住地附近领取。

2019年6月2日早晨6时许,玉山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在玉山县双明镇沪昆高速梨园收费站处对车牌号为皖KQ****的半挂货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内装有大量假冒卷烟,经清点,涉案假冒卷烟三个品种共6486条,涉案假烟价值89.9万余元。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案发,被告人张鸿欢通过尹某某先后帮助假烟贩卖老板“老*”发送假烟十余次,从中非法获利十八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兴市公安局扣押到的SUV轿车一辆;

2、车辆进出记录单,玉山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证据复制单、移送财物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勘验、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个;

7、证人林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8、被告人张鸿欢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鸿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鸿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系犯罪未遂;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共同犯罪;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系有减轻处罚情形;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系坦白从宽;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七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告人张鸿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鸿欢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小青

检察官助理:刘洋洋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3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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