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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鹏、薛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张鹏(曾用名张奎),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身份证号码522328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2002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9月17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2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17日因盗窃经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转为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身份证号码342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涡阳******2015年3月26日因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电动自行车被黄岩公安分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10月22日因本案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鹏、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3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鹏、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鹏与薛某某经事先约定,由张鹏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卖给薛某某抵债。后张鹏盗窃电瓶四次、电动自行车一次,所盗电瓶按事先约定被薛某某收购,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鹏来到黄岩区新前街道双丰村1136-1138号门前,窃得郑某某、袁某某二人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0个,价值人民币990元,后按事先约定全部卖给被告人薛某某。

2、201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鹏又来到黄岩区新前街道双丰村1108号门前,窃得李某甲价值人民币2309元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鹏先后两次来到黄岩区新前街道七里王村491号、352号、501号、M102931出租房附近,窃得李某乙、曹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四人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6个,价值人民币1564.8元,后按事先约定全部卖给被告人薛某某。

4、201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鹏来到黄岩区新前街道七里王村471号后门,窃得王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353.6元,后按事先约定全部卖给被告人薛某某。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鹏、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犯罪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及照片;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郑某某、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黄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鹏、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行政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鹏、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薛某某经事先商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鹏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鹏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鹏、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  熙

检察官助理 池金茜

                                   2020417

                          

附:

1. 被告人张鹏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

2. 全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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