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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鹏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张鹏,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号)。被告人张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鹏至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八区地下车库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居某某停放在该处白色奔驰商务车内现金人民币一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鹏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鹏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鹏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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