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鹤,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85********,汉族,大学文化,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公司工作人员,住徐州市**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村**室)。被告人张鹤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鹤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5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5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4月12日、6月25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保险诈骗
2016年1月19日,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村民王某甲在徐州市**保险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一份,2017年7月29日,王某甲在山东省台儿庄市自服农药自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8月份,王某乙、杜某某、赵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为骗取保险金,在贾汪区**镇商量以王某甲误服农药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由王某乙准备理赔材料,通过赵某某、杜某某将理赔材料交给被告人张鹤,并许以好处。被告人张鹤将杜某某等人提供的死者王某甲病史资料上的记录由“自服农药死亡”改为“误服农药死亡”,并在保险理赔调查报告中记录死者王某甲系误服农药死亡,骗取徐州**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11万元。事后,杜某某付给被告人张鹤5000元,杜某某分得赃款4万元,赵某某分得5000元,王某乙分得6万元。
二、合同诈骗
2014年10月30日,徐州市沛县**镇**村卢某甲在徐州市**保险公司购买人身意外险一份,2016年5月20日23时左右,卢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沛县**至**庄路段菜园时,与对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卢某甲当场死亡。因卢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按照规定无法获得保险理赔金,2016年5月下旬,**保险公司沛县分公司工作人员吕某某、张某某与卢某乙(以上三人另案处理)为骗取保险理赔金,在卢某乙家中预谋以卢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为由,向徐州市**保险公司索赔。卢某乙按照张某某、吕某某的要求准备好理赔材料后交给二人,并提供1万元给吕某某、张某某用于疏通关系。后由吕某某、张某某将保险理赔材料和1万元现金交给**保险公司沛县分公司经理宋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协调办理保险理赔。宋某某又将保险理赔材料交给在徐州市**保险公司负责保险理赔工作的被告人张鹤,让其在办理理赔过程中提供帮忙,并给其好处费5000元。张鹤明知道不符合理赔条件,在没有到交警部门和事发现场调查的情况下,仍在保险理赔调查报告中将事故经过伪造为死者卢某甲驾驶电动车不慎撞到电线杆当场死亡,帮助卢某乙骗取保险理赔金6.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等物证照片;
2.保险理赔材料、银行交易记录 、病历、治疗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理赔调查报告、收据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卢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鹤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鹤与他人交叉结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自君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鹤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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