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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19〕729号

被告人张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户籍所在地荆门市京山县**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张某甲(另案处理)在其母公司北京**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的资助下,注册成立武汉**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区**开发区**中心设立办公区,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邮币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河北**邮币卡交易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成为该中心代码为“*****”的经纪会员单位,从事线上邮币卡交易。

武汉**公司招揽被告人张齐等人为业务经理,尹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业务员,业务经理与业务员受张某甲指使,相互配合,以虚拟身份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与被害人聊天取得信任,向被害人谎称在邮币卡中心有熟人,可以获取内幕消息及邮币卡涨跌信息,并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邮币卡涨势图,营造高回报高收益氛围,使被害人错误地认为只要听从其指令进行邮币卡交易即可获利。而该邮币卡交易实际由北京**公司旗下股中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操盘,该公司通过持有市场中绝大多数邮币卡、多个子账户之间进行对手操作、制造虚假的K线良好走势等诱骗被害人进行大额投入。该公司将操盘信息反馈给各经纪会员单位,包括武汉**公司,张某甲在接收操盘信息后,指使被告人张齐等业务经理、业务员根据操盘信息“指导”被害人操作,在被害人大额资金投入后,操盘团队采取高抛低吸、反向操作等方式使被害人大量亏损,从中赚取差价及交易的手续费。在被害人怀疑被骗时,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张齐等业务经理及业务员做好安抚,并诱骗被害人改持其他邮币卡,进行新一轮的诈骗。张某甲所负责的武汉**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在2016年9月至同年12月间,诱骗陈某某、孙某某、胡某甲等300余人在河北**邮币卡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造成被害人巨额亏损,从而诈骗钱财。经审计,2016年9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张齐所在的业务小组共有35名“客户”在河北**邮币卡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手续费及亏损共计人民币6577288.87元。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齐自行到本区公安分局纸坊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胡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胡某乙、易某某等人的证言;4.武汉天意审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5.电子数据;6.被告人张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慧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表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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