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号。2016年2月28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7年11月30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号**号。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鹿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龙、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鹿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龙随身携带起子乘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白色丰田车来到本市未央区凤城七路北EE康城小区东门附近,被告人张龙用起子将于龙停在附近的黑色奔驰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破坏后钻入车内,盗走该车内后备箱存放的一箱茅台酒(53度飞天茅台十五年白酒,共计六瓶,购买价每瓶4600元)。中午,被告人张龙、张某某驾车来到本市莲湖区尚武门的烟酒回收店,被告人鹿某某以远低于市场价的2800元回收了六瓶白酒,总计付给被告人张龙、张某某赃款16800元,被告人张龙分得88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8000元,二人均用于日常花销。被告人鹿某某将六瓶茅台酒在自己店内以每瓶3400元的价格进行出售,获利共计3600元。
2019年9月26日、9月28日、10月5日,被告人张龙、鹿某某、张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DNA鉴定书;7、户籍证明及累犯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龙、张某某、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某某明知可能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变卖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龙具有累犯、立功、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张某某具有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鹿某某具有退赃情节,且三人均认罪认罚,故根据省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龙在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至一年又十个月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至一年又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鹿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原亚芳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龙、张某某羁押于高陵看守所;被告人鹿某某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70678****,1336391****。
2.案卷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会见笔录各叁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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