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张龙伟,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1593,回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9月1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5月27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龙云,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1511,回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乡**村*组。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5月23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闪闪,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571X,回族,小学文化,新郑***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乡**村*组。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5月27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明明,曾用名: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5570,回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乡**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5月28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龙伟、张龙云、张闪闪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及被告人张明明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张某某(已判刑)以其少数民族身份为掩护,以家族成员为核心,又纠集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逐渐形成了以张某某为组织、领导者,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审判阶段)及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为骨干成员,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庚、张某辛(四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张龙伟、张龙云、张闪闪、张明明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攫取非法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欺行霸市,逐步垄断了平顶山市湛河区**乡啤酒经营市场,又进行非法采沙活动,强行阻挠他人卖沙,在湛河区**乡乃至周边地区称霸一方,欺压群众,造成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
2008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靳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均已判刑)、秦某某购买刘某甲在**乡**村***水库附近的沙场准备开业,因张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四人合伙在水库附近经营的沙场长期用沙堆堵住出路,阻挠其他沙场卖沙,靳某某遂纠集人到开业现场助威,欲威慑张某某等人的沙场让开出路,张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即纠集张某甲、张某丁、张某辛、张某丙、张某庚、张某乙及被告人张龙伟、张龙云、张闪闪、张明明、李某丁(另案处理)、李某庚(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分别持钢管、刀、木棍、扩刀枪(钢管头上焊刀)、铁锹到**村附近水库大坝上,与靳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等一伙人相遇,双方持械进行殴斗,靳某某一方因力量不敌对方四散逃跑,张某某一方的人在持械追赶过程中,张某丁用扩刀枪将王某某的臀部扎伤,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张某辛、张某乙、张明明、谢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上前围住王某某对其进行殴打,靳某某持枪打了一枪后跑到水库边跳到一艘船上向水库中心划,随后张某壬、谢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分别撑船载着张龙伟、张明明、张闪闪等人追赶靳某某等人乘坐的船,并将靳某某等人抓至岸上,王某某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刀类)刺破左髂骨内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寻衅滋事罪
2006年以来,张某某在湛河区**乡经销***啤酒期间,为达到垄断**乡啤酒销售市场的目的,纠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被告人张闪闪等家族成员多次对**啤酒的经销商、业务员、商户进行威胁、打砸并扣押运输工具,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07年5月26日下午,巴某某、巴某甲和李某辛到**村王某丙开的“**饭店”送四铃啤酒,张某乙骑摩托车先行赶到**饭店门口,用砖头砸烂十余件四铃啤酒,后张某某带领张某丙、张闪闪、张明明等人赶到现场,张闪闪将送啤酒的三轮车强行推走。
2007年10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到**村送**啤酒,被张闪闪发现,张闪闪摔碎陈某某四件四铃啤酒。
2008年2月15日上午,张某某等人经营的沙场因阻挡卖沙出路与李某壬等人经营的沙场发生纠纷,当日下午张某某带领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癸、李某戊及被告人张龙伟、张龙云等人,持刀、钢管到李某壬的沙场内,将停放在沙场的铲车前、侧玻璃和车灯砸碎。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23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李某己、王某丁、王某戊、姚某某、王某己等33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巴某甲、巴某某、李某辛、李某壬的陈述;
4.同案犯张某某、张某丙、张某辛、张某甲、张某丁、张某庚、李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张龙伟、张龙云、张闪闪、张明明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伟、张龙云、张闪闪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实施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实施持械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明明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丽娜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龙伟、张龙云、张闪闪、张明明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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