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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龙生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张龙生,男性,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号。201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龙生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龙生于2020年11月2日5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村**巷**号**房,乘被害人邱某某离开住处房门未反锁之机,盗得被害人邱某某的苹果X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8元)。

被告人张龙生于2020年11月10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张龙生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龙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龙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龙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龙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龙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川

                                               检察官助理 薛静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龙生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据明细》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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