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64号
被告人张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2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1时许,王某某微信联系张龙购买27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70元给张龙,二人约定在张龙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天平菜市场福星楼3单元3-10的楼下交易,当日11时30分许,王某某来到上述交易地点,张龙在3-10房屋用卫生纸包裹0.17克甲基苯丙胺和0.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通过窗户丢给楼下的王某某,王某某获取毒品后离开,后将上述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张龙在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天平菜市场福星楼3单元3-10的房屋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龙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的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国军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红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龙现被羁押在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扣押手机随案已送,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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