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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龙飞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张龙飞,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硚口区**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 202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龙飞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龙飞在本市江汉区**街,趁被害人张某某推自行车行走不备之机,扒走其羽绒服口袋内的华为牌P20手机1部,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的华为牌P20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

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25日将被告人张龙飞抓获归案。涉案的赃物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龙飞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龙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龙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张龙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育杰

                                        检察官助理:黄可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龙飞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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