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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弥某某、蒋某某等三人盗窃,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弥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823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华池县,现住华池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8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现住庆城县**镇**村**自然村,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8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8211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现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8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现住庆城县**镇**村**组,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8年9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弥某某、蒋某某、康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份,被告人曹某某购置了地磅、地埋罐和加热炉等,在庆城县**镇**村**自然村曹某甲家院子非法开设收油点,2018年9月7日被依法取缔。2019年2月份,其再次购置铁罐等工具,在自家院子非法开设收油点。

201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弥某某与蒋某某、康某某预谋在庆城县**镇**崾岘附近的**油田**采油厂**作业区**井场盗窃原油,并商定盗油所获赃款弥某某占一半,蒋某某、康某某两人占一半,后蒋某某、康某某以4万元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县购置一辆**面包车伺机盗油。

1.2018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弥某某联系蒋某某、康某某到**井场盗油。弥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越野车载蒋某某、康某某到**井场使用塑料编织袋在井口盗窃原油21袋,计0.96吨,价值3549.1元。后弥某某、蒋某某、康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镇**村被告人曹某某开设的收油点出售,获赃款2600元。蒋某某微信转账分给弥某某1300元,蒋某某、康某某各分得赃款650元。

2.2018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弥某某驾车与蒋某某、康某某到**井场采用同样方法盗窃原油24袋,计1.2吨,价值4436.4元。作案后三人驾车将所盗原油出售至被告人曹某某的收油点,获赃款3950元。蒋某某微信转账分给弥某某2650元,蒋某某、康某某各分得赃款650元。

3.2018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弥某某驾车与蒋某某、康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0袋,计0.74吨,价值2735.8元。作案后三人驾车将所盗原油出售至被告人曹某某的收油点,获赃款2400元。蒋某某分给弥某某1200元,蒋某某、康某某各分得赃款600元。

4.2018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弥某某驾车与蒋某某、康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0袋,计0.74吨,价值2735.8元。作案后三人驾车将所盗原油出售至被告人曹某某的收油点,获赃款2500元。弥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蒋某某、康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

5.2018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弥某某驾车与蒋某某、康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0袋,计0.74吨,价值2743.2元。作案后三人驾车将所盗原油出售至被告人曹某某的收油点,获赃款2400元。弥某某分的赃款1200元,蒋某某、康某某各分得赃款600元。

6.2018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弥某某驾车与蒋某某、康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盗窃原油27袋,计1.6吨,价值5931.2元。作案后三人驾车将所盗原油出售至被告人曹某某的收油点,获赃款5200元。弥某某分得3200元(其中蒋某某微信转账800元,现金2400元),蒋某某、康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

7.2018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弥某某驾车与蒋某某、康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0袋,计0.74吨,价值2743.2元。作案后三人驾车将所盗原油出售至被告人曹某某的收油点,获赃款2500元。蒋某某微信转账分给弥某某1050元,蒋某某、康某某各分得赃款725元。

8.2018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弥某某驾车与蒋某某、康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0袋,计0.8吨,价值2965.6元。作案后三人驾车将所盗原油出售至被告人曹某某的收油点,获赃款3000元。蒋某某微信转账分给弥某某1200元,蒋某某、康某某各分得赃款900元。

9.2018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弥某某驾车与蒋某某、康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0袋,计0.6吨,价值2224.2元。作案后三人驾车将所盗原油出售至被告人曹某某开设的收油点,获赃款2000元。蒋某某分给弥某某1000元(其中微信转账500元,现金500元),蒋某某、康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

10.2018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弥某某驾车与蒋某某、康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0袋,计0.8吨,价值2965.6元。作案后三人驾车将所盗原油出售至被告人曹某某的收油点,获赃款2700元。蒋某某分给弥某某1600元(其中微信转账1130元,现金470元),蒋某某、康某某各分得赃款550元。

11.2018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弥某某驾车与蒋某某、康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0袋,计0.74吨,价值2743.2元。作案后三人驾车将所盗原油出售至被告人曹某某开设的收油点,获赃款2500元。弥某某获赃款1500元,蒋某某、康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

12.2018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弥某某驾车与蒋某某、康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0袋,计0.74吨,价值2725.4元。作案后在返回途中,被庆城县**镇**村**自然村村民张某甲(另案处理)拦截,并以此敲诈2000元。后弥某某、蒋某某、康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出售至被告人曹某某的收油点,获赃款2500元。弥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蒋某某、康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

13.2018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弥某某驾车与蒋某某、康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0袋,计0.8吨,价2946.4元。作案后三人驾车将所盗原油出售至被告人曹某某的收油点,获赃款2700元。蒋某某分给弥某某1600元(其中微信转账1100元,现金500元),蒋某某、康某某各分得赃款550元。

14.2018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弥某某驾车与蒋某某、康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9吨,价值6997.7元。作案后三人驾车将所盗原油出售至被告人曹某某的收油点,获赃款6300元。弥某某获赃款5960元,蒋某某、康某某各分得赃款170元。

15.2018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弥某某驾车与蒋某某、康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盗窃原油,被告人蒋某某联系李某某让其驾驶**越野车与其在井场附近的塬畔上放哨,被告人康某某与弥某某到井场盗窃原油,作案后驾车离开时被**油田**采油厂保安队发现,弥某某、康某某逃离现场,正在放哨的蒋某某、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当晚盗窃原油0.84吨,价值3187元。2018年9月7日,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曹某某开设的收油点依法取缔。

16.201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孙某某、谷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面包车在庆城县**镇**村**组境内的**油田**采油厂**作业区输油管线上打眼盗窃原油1.1吨,价值3745.5元。出售至庆城县**镇**村**被告人曹某某的收油点。

综上,被告人弥某某、蒋某某、康某某涉嫌盗窃作案15起,盗窃原油13.94吨,价值48904.4元,获赃款43250元。被告人弥某某分得赃款26460元,被告人蒋某某、康某某各分得赃款8395元;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5起,非法收购被盗原油14.2吨,价值4946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面包车(背暗罐)、**越野车(后排座位拆卸)及地磅、储油罐、原油;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证明、原油回收证明、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弥某某、蒋某某、康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弥某某、蒋某某、康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弥某某、蒋某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国家石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原油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盗窃犯罪属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弥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蒋某某、康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弥某某、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弥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怡麟

20191127

附:1.被告人弥某某、蒋某某、康某某、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侦查卷壹宗肆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四式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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