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强月灵,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1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区**号**室。被告人强月灵曾因盗窃,于2007年3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8年8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月被原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强月灵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被撤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月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强月灵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强月灵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强月灵至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区**号**室阁楼,采用推门的手法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的“OPPO”牌Reno3 Pro 5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40元。
当日晚,被告人强月灵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郭武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物证涉案手机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强月灵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强月灵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强月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月灵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月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强月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月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 祝洁琼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强月灵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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