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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强某某、张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强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住衡水市桃城区**路**公寓**-**-**室,河北**化工集团工人,无前科。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住衡水市桃城区**公寓**号楼**单元**室,个体经营,无前科。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衡水市桃城区**小区**-**-**室,个体司机,2018年5月31日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9年4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衡水市故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初以来,被告人强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在姜某某(已起诉)纠集下,为获取非法利益,长期纠集在一起,多次以“衡水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车主车贷逾期为由,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非法扣押车辆,敲诈车主钱财的犯罪活动,为非作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姜某某以“衡水市**有限公司”为分期贷款购买汽车的车主提供担保,在办理贷款购车手续时,利用贷款合同页数较多的便利,将自己制定的空白汽车买卖合同夹在中间,在购车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该合同规定贷款人未按期偿还要支付高额滞纳金、收车费。在获取车主车贷逾期信息后,冒充银行、保险公司人员与车主见面,或者跟踪被扣车辆将车截停,采用威胁或暴力手段将车辆扣押。以扣押车辆要挟车主还清剩余全部贷款,在银行出具贷款结清手续后,姜某某再以车主逾期违约为名,强行索要贷款车主钱财后,才将扣押车辆归还被害人。

1.2014年底,被害人陈某某在衡水市开发区昌明大街东风本田4S店分期购买一辆本田CRV越野车,2017年2、3月份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时还款,被告人姜某某(已起诉)以车贷逾期为由,纠集张某某、郭某某(已起诉)以安装定位为由将陈某某骗出,双方在阜城县建东车业见面,姜某某让一同来的人开着陈某某的车去安装定位,陈某某不同意,后陈某某将车开到姜某某公司楼下与姜某某商议逾期事宜,姜某某将该车扣押,让陈某某还清银行车贷后,以违约为名,强行索要陈某某人民币42200元(其中包括39200元违约金,3000元定位费),未退还续保押金5000元。

2.2014年,被害人王某甲分期购买一辆长城C30轿车, 后由于家人看病,资金紧张,造成逾期。在为家人看病过程中,向朋友王某乙借款4万元,将车辆抵押。2014年10月份,姜某某知情后纠集张某某、刘某甲、郭某某等人将车辆从邢台扣回,并强行将王某甲父亲的摩托车扣下,后姜某某将王某甲的C30轿车及摩托车全部卖掉。经鉴定,该长城C30轿车价值23000元。

3.2016年8月8日下午15时,被害人阙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本田CRV汽车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三全路交叉口,被姜某某、强某某、郭某某等人驾驶的金色大众途观汽车故意追尾,待车主阙某某下车查看时,姜某某让郭某某强行将车辆开走,后姜某某将CRV汽车卖掉。经鉴定,该本田CRV汽车价值120000元。

4.2016年,被害人李某某顶账收到江准SUV汽车一辆,在还款期间有逾期。2017年底,衡水**公司的龚某某让被告人姜某某帮忙扣押该逾期的车辆,并约定给付10000元的费用,李某某开车去深州礼寺村加油站加油时,被郭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故意追尾,姜某某伙同张某某、郭某某、刘某乙(已起诉)抢李某某的车钥匙,欲强行将车辆扣押,在双方冲突的过程中,将李某某的手划伤流血,随后有人报警,强行扣押车辆未遂。

5.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与衡水市冀州区**汽贸公司翟某某因续保押金问题在微信上发生口角,姜某某纠集张某某、强某某、刘某乙等人到冀州区**汽贸公司,在翟某某的门店内,姜某某等人与翟某某发生冲突,索要名誉损失费30万元,姜某某将翟某某店内的摄像头损坏,在翟某某上前阻拦时,用塑料盒打在翟某某头部,后翟某某报警后将姜某某等人带走,姜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杜某某、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被告人笔录;6.电子数据:银行流水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某、张某某、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虎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三被告人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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