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出生地山东省**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镇**村**号,现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区**北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强某某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阜康市上户沟幸福路口广汇加油站进站加油时,由于疏忽大意与车前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强某某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强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强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赔付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强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超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阜康市,联系电话13954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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