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
被告人强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乡**村**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5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强某某驾驶陕A****1号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被害人邱某某,由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办十字前往下北良村,当车行至下北良村后,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就乘车费用产生争执,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拉回黄良十字,当车辆行驶至黄良十字时,被告人未停车并欲将被害人拉往更远的地方以泄愤,遂沿黄良十字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子午大道黄良十字西74米处时,被害人邱某某坠车受伤,邱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3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邱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强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抓获经过;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事故责任认定书;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昱
2014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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