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928号
被告人强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桥**号。2012年3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强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镇**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村**浜**号前处时驶出路面驶入路旁菜地。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群众周某某报警后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强某某身上有酒气,遂依法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多次呼气未成功。民警依法带被告人强某某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封存送检。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2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及照片;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梅
检察官助理:曹伟颉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强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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