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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强某某寻衅滋事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强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1199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暂住地南通市崇川区**苑**幢**室(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路**号**栋**单元**层**号)。被告人强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强某某酒后至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路虹桥夜市停车场,用砖块砸坏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FC****汽车尾部,后又用砖块砸坏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F5****汽车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经价格认定,苏FC****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902元,苏F5****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20元。

被告人强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被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强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强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翟某某、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

6.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红梅

检察官助理:孙贵斌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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