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乡**村**庄**号。被告人强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江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强某某醉酒后回到自己借住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室的茆某某家中,其强行搂抱、轻吻、抚摸被害人茆某某,并将被害人茆某某的衣服褪去,用手指插入被害人茆某某的下体,准备与被害人茆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害人茆某某激烈反抗,后因被害人茆某某的女儿醒来哭闹,被告人强某某中止了上述行为。
被告人强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门诊病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孙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采取压制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凤静
检察官助理:黄蓉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强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