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41号
被告人强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固镇县**镇**村**号。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强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中心小学附近,把停放在该处的1辆小遛共享电动车搬运至其驾驶的浙DN2****汽车上,并驾车将该辆共享电动车运至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万景村南星桥西侧桥头附近,后窃得该小遛共享电动车内的电瓶1个。
同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强某某到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中心小学东门小遛共享电动车停放点附近,以前述相同方式,把停放在该处的1辆小遛共享电动车搬运至五常街道宋家湾路和荆长路路口附近,后窃得该小遛共享电动车内的电瓶1个。
同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强某某到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中学东面小道小遛共享电动车停放点,以前述相同方式,把停放在该处的2辆小遛共享电动车搬运至余杭区高教路徐家湾路口,后窃得该2辆小遛共享电动车内的电瓶2个。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经认定,本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强某某有期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丰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强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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