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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强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通晓聋、哑手势人员参加下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通知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了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强某某骑三轮车在南陵县许镇镇大浦乡村世界内闲逛,逛到大浦蹦床公园旁时,从没有关的侧门进入,分两次将蹦床公园吧台上的四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黑色iphone7手机偷走放在家中。2020年1月11日侦查人员在其弟的指认并陪同下将被告人强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搜出被盗物品。所窃物品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5870.8元。被告人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残疾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3、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5、证人强某某、罗某某等证词。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物品,所窃物品价格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强某某亲属的指认和陪同下将其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强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泽华

检察官助理: 冯  祺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强某某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指派律师通知书复印件壹份。

3.起诉书正、副本共壹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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