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强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74********,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号,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苑**号楼**楼**号。199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1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08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7日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强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山庄附近,从东乡一马姓男子(身份未查清)处以100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约20克,离开后行至秦州区****山庄西门外二百米处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缉毒缉私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净重19.505克。经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秀成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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