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强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街**村**排**号。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强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湘A****U的五菱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静海区孙南路孙庄子村村南时,与对面强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强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民警在静海区医院找到被告人强某甲并抽血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强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3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强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强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强某乙的陈述;
3、证人祁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被告人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强某甲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宏武
检察官助理 李 静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强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