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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强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强某甲,女性,1969年9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69091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区**镇**行政村**队。因涉嫌盗窃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9 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强某甲经庆阳市心安家政公司推荐前来正宁县山河镇鼎盛花园小区住户刘某某家做保姆。负责刘某某家卫生清洁及照顾刘某某家小孩等工作。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强某甲趁刘某某夫妇上班及孩子睡觉之机,在刘某某家中卧室内翻找值钱的财物,在衣柜抽屉里盗取一沓1元至50元面值的旧版人民币、两枚银元、约三十枚硬币。该强将这些财物装在一个白色塑料袋藏匿于自己黑红色手提包内。

2020年7月初的一天,该强再次趁刘某某夫妇上班及孩子睡觉之机,前去刘某某夫妇居住的卧室衣柜内翻找值钱财物,盗窃一条“金猪”项链、三条金项链、一条青绿色玉坠项链、三枚金色戒指、三个玉挂件,强某甲将盗窃的这些财物用卫生纸包裹好藏匿在自己的手提包内,将其中较大的一条项链用一张一百元面值人民币包裹好装在自己平时穿的牛仔裤兜里。

2020年7月底,刘某某驾车上西峰办事,强某甲将藏匿盗窃所得财物的手提包随身携带,乘坐刘某某的顺车,回到西峰区肖金镇小寨行政村后庄队家中。回到家后,强某甲将手提包内财物取出后藏匿在家中一棕色行李箱底,用衣服遮盖,行李箱钥匙强某甲平时随身保管。

2020年8年28日,刘某某发现财物丢失后报警,强某甲得知刘某某已报警后便主动前往正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经侦查民警讯问,强某甲承认自己前后两次趁刘某某夫妇上班及孩子睡觉之机,盗窃刘某某家金银首饰等财物的犯罪事实,现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返还失主。

2020年9月23日,经国土资源部西北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对被告人强某甲盗窃所得财物进行真伪鉴定。经鉴定:2枚银元均为非金银制品;三枚戒指均为足金;三个挂件分别为翡翠(处理)、玛瑙、玻璃;5条项链中其中2条为足金、1条为14K、1条为非金银饰品、1条为石英岩玉(染色处理)。

2020年10月22日,经正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以正发改价认〔2020〕51号认定结论书认定:2枚银元、3枚戒指、5条项链、3个挂件中,除一个青色挂件(玻璃材质、质量为36.612g)无法取得市场价格,不予定价外,其余12件涉案财物共计价值壹万陆仟贰佰肆拾捌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失主刘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强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强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帆    

检察官助理:高凯欣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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