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平市院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强某甲,曾用名强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县,住址陕西省**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9年12月5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县**镇**村**组抓获贩卖毒品人员强某甲,并从其身上查获用旧书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6小包,从其家房间窗台上查获用旧书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6小包,经称重,12小包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2.28克,经取样鉴定,该疑似物中检出吡拉西坦、乙酰基可待因、海洛因成分。后经依法侦查查明,被告人强某甲有下列犯罪事实:
1.被告人强某甲在2019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三次向兴平籍吸毒人员张某某、杨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约1.6克,张某某通过微信扫码共付给强某甲****。
2.被告人强某甲在2019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七次向兴平籍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约1.4克,赵某某通过微信扫码共付给强波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检测报告、微信交易明细、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称量辨认笔录;7.毒品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十次向他人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秀娟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强某甲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物证手机一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