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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归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归某某,性别:**,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0********,**族,**文化,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归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归某某与其友陈某某在本区**路9弄弘基广场二楼“庞记清真烧烤店”内饮酒时,与邻桌的何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因言语发生争执。期间,归某某用手抓伤被害人丁某某、王某某脸部,致使丁某某、王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擦伤,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归某某于案发当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丁某某、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因琐事与被告人归某某等人发生争吵,丁、王二人被归某某抓伤的事情经过。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因其言语侮辱邻桌女子并泼酒引发双方争吵,后归某某将对方女子脸部抓伤的事情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丁某某、王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擦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5.被害人丁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已获得赔偿并谅解归某某。

6.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情况证实,归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归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归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敏芳

检察官助理 钱  晶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方式:185161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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