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72********,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住乐都区**有限公司工地宿舍,务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当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当某某酒后乘坐西宁至乐都的青B0*****的客运大巴车,当日12时许,该大巴车沿**道路行驶至海东市**区**村颠簸路段时,因被告人当某某未系安全带从大巴座椅跌落,随即被告人当某某先把自己手机扔向驾驶员方向,后冲到驾驶区把点燃的烟蒂扔到驾驶区工作台面,继而对正在驾驶客运大巴车的司机李某某进行谩骂、撕扯、殴打,致使李某某采取制动措施应急停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2.证人李某某、祝某某、仁某某、刘某某等9人的证言。
3.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5.被告人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当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殴打、拉拽驾驶人员,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侠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当某某现羁押于平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1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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